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税收优惠政策的解析


作者:刘磊  发文时间:2008-04-05 14:36  来源:中国税务
  「提 要」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本次企业所得税法改革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为使纳税人正确理解、把握与应用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本文对优惠政策进行全面解析,包括国家对国债利息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农、林、牧、渔业项目,基础产业,技术转让所得,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族自治地方,安置特殊人员就业,环境保护、资源再利用,企业研发费用,创业投资,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原则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指导思想,集中体现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一指导思想是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原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激励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发展。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的主要原则是: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统筹区域发展,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有效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根据以上指导思想和调整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以下五种方式对原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
  一是扩大。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的15%优惠税率,由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扩大到全国范围;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增加了对环境保护项目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创业投资企业、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
  二是保留。保留了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替代。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原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政策替代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四是过渡。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予以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是取消。对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等予以取消。
  二、具体优惠政策解读
  (一)对国债利息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实行免税政策
  原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都未对免税收入进行过规定,只是在一些具体税收政策中规定对一些收入项目免予征税。免税收入是指对企业的某些收入免予征税,即允许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这些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属于不同的概念,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则属于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首次正式引入“免税收入”这一概念,将国债利息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作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对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一项已执行多年的政策,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也是一项通行的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虽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但并不意味着与国债有关的收入都可以免税,对于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是应当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由于股息、红利是投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的经济回报,是导致其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其应税收入总额之中。但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特别是经过的投资层次越多,融资结构越复杂,重复征税的程度越严重。因此,消除企业间股息、红利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投资方式和融资结构、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为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采用免税法来消除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也为免税收入,以避免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除了25%的标准税率外,还有15%和20%的优惠税率,而且对一些特定项目的所得还给予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采用免税法处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意味着当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时,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需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即国家放弃了部分税收收入,这与原企业所得税法补征税款的规定有了重大改变。其目的是使投资企业充分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
  企业是市场投资的主体,税收政策应鼓励居民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再办新企业,而不鼓励企业以股票方式进行间接投资。企业购买股票,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投机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予征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连续时间不足12个月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得基本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以弥补政府在某些公共领域作用的不足。为了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借鉴国际经验,有必要对非营利组织给予税收优惠。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一般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是,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为满足其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事业的经费需要,必须从事资金的保值增值等部分营利活动,需要国家政策予以同样的税收扶持。因此,税法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免税收入。
  (二)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优惠政策
  粮食、蔬菜、肉类、水果等农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维持人类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列为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的范畴。为生产此类产品的服务业,可以提高生产效率,增加产品产量,优化产品结构,应予以同样扶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将此类产品的生产和服务,归为免税项目。
  而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等,虽然是农林产品,但并不是人类生活的必需品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现代养殖技术日益发展,产品不再限于食用鱼类,海参、鲍鱼、珍珠等已成为生活奢侈品。因此,对这两大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得税实行减半征收。
  (三)基础产业的优惠政策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公共产品,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是经济发展的基础命脉,是政府鼓励的投资行为。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这样的规定,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实施条例规定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为鼓励企业的投资行为,实施条例同时规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获利年度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期,容易产生避税空间,有的企业甚至十几年尚未开始获利年度,税收征管难度因此加大。实行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符合实际;另一方面也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考虑到定期优惠项目多是投资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实施条例将优惠期限从原“两免三减半”,适当延长为“三免三减半”,以使企业能够充分享受到国家税收的优惠支持。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主要界定为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能源、交通项目。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需要由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必要的调整,税法难以一一列举,其具体包含项目由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法规中予以确定。
  (四)技术转让所得的优惠政策
  为了进一步通过税收政策促进企业的技术转让,推动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所得如要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更好地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照顾性税率。
  实施条例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具体界定为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将我国目前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的15%优惠税率政策扩大到全国范围,以继续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促进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步伐,推动我国产业升级换代,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条例规定为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是一个操作性问题,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认定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定。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需要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新企业所得税法遵循了这一原则,但为了与原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衔接,避免税收政策攀比,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减免地方财政收入的所得税部分,而不能减免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此外,为与国家产业政策相衔接,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也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其决定权在省级地方政府。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八)安置特殊人员就业的优惠政策
  为了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鼓励安置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由直接减免税方式,调整为按照企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工资的一定比例加成计算扣除的办法。一是扩大了享受政策鼓励的企业范围,即安置符合条件人员就业的企业,均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残疾等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实行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了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工资“加计扣除”的比例,实施条例中具体明确为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上述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考虑到国家鼓励安置其他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做了调整,新企业所得税法暂不对具体加计扣除的比例予以明确,在该项政策执行到期后再予规定。但考虑到其他就业人员比残疾人员的身体素质好,劳动效率高,其加计扣除的比例应当适当低于国家鼓励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员,以更好的体现国家政策。
  (九)环境保护、资源再利用优惠
  加强环境保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减计收入,对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实行税额抵免,这些优惠政策,可以有效发挥税收独特的调节经济功能和政策导向作用,充分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精神。
  1.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减免税
  企业从事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综合利用资源的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减按一定比例计算应税收入,实施条例中规定为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抵免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当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执行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需要说明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企业购置国产设备实行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而不是完全取消。即: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新企业所得税法这一规定,更加突出了产业政策导向,贯彻了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对原来企业购置国产设备实行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进行调整,也符合WTO关于国民待遇的原则。
  (十)企业研发费用的优惠
  为贯彻落实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精神,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并根据原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适度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是将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由工业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给予各类企业公平的税收待遇;取消研究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才能享受优惠的条件限制,鼓励企业增加科研投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规定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十一)创业投资优惠
  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以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属于间接税收优惠,便于有效控制税收减免额度。
  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二)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允许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但一般不允许缩短折旧年限;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则允许对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缩短折旧年限,但是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对确实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自行确定,报税务机关备案。为了继续发挥加速折旧这一间接优惠方式的作用,参照国际经验,新企业所得税法保留并统一了对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政策,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十三)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专项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措施
  (一)实施过渡措施的企业范围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过渡措施的企业为“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而不是按照本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作为享受过渡优惠的老企业,主要是考虑税法在公布和正式实施之间还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企业可能大量采取“抢注”、“翻牌”等手段获取享受新法实施后的过渡优惠政策,对正常的企业经营秩序造成扭曲,带来税收漏洞,影响国家税收秩序和国家财政收入。
  (二)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对于能够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措施的老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企业范围和过渡期限,即“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享受低税率的范围是指老企业享受的15%、24%低税率优惠。主要包括: (l)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生产性外资企业; (2)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老市区内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期长的项目和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外资企业以及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 (4)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生产性外资企业; (5)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等。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低税率优惠,分别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 5 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过渡期后执行新的税率。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定期优惠政策主要是指对原享受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等定期优惠的企业,具体包括:(1)海南和上海浦东新区内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海南特区内从事农业开发、以及其他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外资企业享受的“五免五减半”优惠; (2)经营期在10 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等等。
  另外,为防止企业套取国家过渡性优惠政策,防范税收漏洞,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布日之前成立的企业为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的老企业,据此,公布日和税法施行日之间成立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成立当时的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统一执行新的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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