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有新规
作者:吉采 发文时间:2008-08-27 11:00 来源:中国税务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使其更具操作性,财政部日前下发《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有关政府集中采购执行、论证专家、资金支付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进口产品的论证原则上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关于参与论证的专家抽取,因进口产品论证与采购文件评审不同,可以不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
关于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的认定,《通知》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即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对经过多次流转、无法提供报关单证的产品,《通知》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查证:一是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尽管中间商业环节没有保留进口报关单证,但通过层层倒推,最终可以找到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从而可以向海关查询进口报关记录。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生产设备、机械、汽车等大宗商品。二是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未进行进口申报,不存在进口报关记录。因此,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外生产的产品。
《通知》规定,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由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
《通知》还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执行、资金支付、文件执行时间衔接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关于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的认定,《通知》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即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对经过多次流转、无法提供报关单证的产品,《通知》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查证:一是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尽管中间商业环节没有保留进口报关单证,但通过层层倒推,最终可以找到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从而可以向海关查询进口报关记录。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生产设备、机械、汽车等大宗商品。二是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未进行进口申报,不存在进口报关记录。因此,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外生产的产品。
《通知》规定,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由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
《通知》还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执行、资金支付、文件执行时间衔接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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