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税收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该《通知》并不是土地增值税新的政策规定,而是在征管上对以往清算工作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规范。
据了解,国务院在1993年12月1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于1995年1月2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土地增值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在全国开征,所以,土地增值税并非一个新开征的税种。
土地增值税是特定目的税,主要是为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合理调整土地收益分配而设立。一方面,国家利用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杠杆作用,抑制房地产开发、交易行为中的过度投机;另一方面,作为土地资源的所有者,国家为整治和开发土地投入了巨额资金,应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取得合理份额。
土地增值税开征10余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上,尤其是在清算上遇到了一些操作上的问题,急需解决。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吸收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范了清算的操作程序,明确了清算的条件及有关征管问题,制定了该《通知》。
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是因为:房地产项目在销售过程中已经预征了土地增值税,而清算是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全部或大部分销售完毕后才进行的。因此,清算在政策上不会额外增加购房者的经济负担,不会直接增加购房成本。
土地增值税清算将保护房地产开发者的合法利益。根据《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计算增值额时,除可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外,还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三项支出之和加计20%的扣除。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包括20%加计扣除部分)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取的合理回报是予以保护的,考虑了房地产开发者的投资回报率和通胀因素,可引导房地产开发结构的调整,促进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地发展。
土地增值税清算实行多退少补的办法,清算税款大于预征税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差额补交税款,清算税款小于预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则按差额将已征税款退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