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就业维护权益 残疾人就业税优惠政策门槛调低
来源: 保定晚报     作者: 郭伟 桑巍 米冬冬     发文日期:
  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日前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与以往相比,此次政策调整降低了享受优惠政策的门槛,加大对吸收残疾人就业企业的支持力度,并通过设置减免税条件增强对残疾人利益的保障,有助于扩大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

  扩大两个范围,降低优惠“门槛”

  扩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范围。政策调整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仅限于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创办的福利企业。政策调整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扩大到各类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扩大残疾人的范围。调整后的政策,将残疾人员的范围由“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扩大到“六残”,新增加了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

  两个方面加大支持力度

  此次政策调整,从两方面加大了对吸收残疾人就业单位的支持力度——
  首先,对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在25%(含)以上且安置残疾人员人数不少于10人并同时符合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单位,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实行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退(减)税的办法。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可享受的退减税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调整后的政策按支付给残疾人员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并规定退减的流转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次,对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新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流转税的优惠政策。这在原先的优惠政策中未体现。

  设置四个条件,增强保障作用

  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除了安置残疾人的比例、人数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入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其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墓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其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其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这些条件与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有着密切关系。为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在鼓励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单位必须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税务机关才可批准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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